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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张海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张海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MahmoodAhmadLone(马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永生,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与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关系暨关于豫A×××××车辆说明(以下简称车辆说明)没有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或负责人签字为由,认定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与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这一事实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法院可以轻易查明,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必然有一定的关联性,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联系也可以证明。通过车辆说明,可以明确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与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即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曾同意并授权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支配、使用该车辆。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的授权享有对涉案车辆的管理、使用权,而张海涛对涉案车辆的占有是基于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2.郑州格瑞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涛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不影响对涉案车辆的处理。郑州格瑞克有限责任公司为员工配备车辆系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是否配备及配备期限、条件由公司自主决定。依据郑州格瑞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涛签订的车辆使用承诺责任书,车辆使用人在接到交接通知后应当将车辆交回,郑州格瑞克有限责任公司与2016年9月14日向张海涛发出车辆归还通知,已明确撤销张海涛对车辆的使用权,张海涛已无权占用该车辆,张海涛与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等纠纷与车辆的占有、使用无关。3.张海涛在2016年9月21日之后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不是合法占有,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张海涛支付相关费用,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同款汽车一天租赁费用做了相关的市场查询并提交了证据,应当支持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张海涛辩称: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所述不属实,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法与张海涛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十七条中写得很清楚,在张海涛办理离职的时候才能按照程序办理工作交接,同时有工资需要支付时,交接的时候需要给张海涛支付,但实际上拖欠张海涛八月份工资37500元,没有依法给予张海涛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说明不具备把车辆交接的条件。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张海涛对车辆非法占有不属实。首先,车辆是根据工作性质配发的,只有在张海涛完成离职手续交接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具备交接条件。同时,根据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了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张海涛非法占有的诉状。在2017年1月10日,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并向法院起诉,说明终止劳动合同的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应以法院判决为准。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与配发车辆的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但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占有使用车辆费用69900元(该费用系自应还车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按每月30天,每天300元计算七个月23天所得);2.如果被告损坏车辆的,应维修恢复至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日、2015年6月10日,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与被告张海涛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被告配备了一台车牌号为豫A×××××猎豹牌汽车,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海涛签署了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车辆使用承诺书。第二次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工作内容为担任RetailDistributionGM岗位,工作地点为公司指定区块。2016年9月1日,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对被告进行停职通知书,停止被告在该公司的工作,并停发工资。2016年9月14日,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归还公司车辆的通知,通知被告在9月21日前到公司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原告提供的两份通知的邮寄回单,不显示收件人系被告本人,被告张海涛认可其真实性,但双方对收到时间均不确定。2016年10月28日,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于2016年9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张海涛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三日内归还车辆资产。并在2016年11月8日的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通告,通告内容为:张海涛、崔晓燕、叶永昌,因你们严重违反纪律,根据公司制度、双方签订的合同、保密协议与国家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6年9月1日起解除与你们的劳动合同,请张海涛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15日内归还公司车辆资产。2016年11月1日,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张海涛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双方自2016年9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支付直接经济损失2355399.56元;3、支付因名誉受损而造成的损失100000元;4、支付披露公司商业秘密而造成的损失300000元;5、归还占有的公司车辆;6、支付律师费4000元;7、保留通过其他途径继续主张被申请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张海涛提出仲裁反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31日解除;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220.75元;3、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至10月的工资112500元。2017年1月1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9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日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727.18元、2016年8月工资37500元,共计130227.1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截止庭审结束,该案正在排期开庭审理中。2017年1月17日,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张海涛、张法良犯侵占罪,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称二人系其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给其配备车辆,双方已于2016年9月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二人拒不返还车辆,涉嫌侵占罪,要求追究被告二人的刑事责任。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豫0191刑初2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自诉人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张海涛、张法良的起诉。被告张海涛未提起上诉,对于原告是否上诉,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其不清楚是否上诉,需要庭后七日内核实,但未向本院核实其是否上诉。另查明:豫A×××××猎豹汽车登记在原告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价税合计17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其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与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关系说明暨关于豫A×××××车辆的说明》,该说明显示内容为:“我公司与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MAHMOODAHMADLONE马龙先生,公司管理归属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统一管理。豫A×××××猎豹牌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同意由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支配和使用该车辆。”该说明未加盖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本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主张其与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关系,该证明没有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庭审陈述其公司同意由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支配和使用豫A×××××猎豹牌汽车。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分配给被告张海涛履职期间无偿使用,而该公司与被告张海涛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返还上述车辆的劳动争议,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原告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海涛支付占有使用车辆费用69900元,并将车辆维修恢复至原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归属的情况说明。张海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上载明的格瑞克集团不存在,公司将张海涛进行开除不属实,劳动法中没有这种说法。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6)0977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2月20日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海涛返还涉案车辆。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张海涛赔偿非法占有期间的车辆使用费用,未要求张海涛返还车辆;而案外人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海涛返还涉案车辆。张海涛是否应当返还车辆,向谁返还车辆处于不确定状态,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车辆使用费用不具备计算的条件,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张海涛损坏车辆的,应维修恢复至原状,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巩义市格瑞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