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华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荣,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乐安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9月4日、2010年4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速成,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荣及辩护人彭速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华荣酒后窜至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东路120号附近,持铁棍从括苍东路120号往东沿街一路无故捣砸停在路边的汽车。张华荣将被害人姜某2停放的浙C×××××广本雅阁轿车、被害人姚某停放的浙C×××××起亚福瑞迪轿车、被害人马某停放的浙C×××××长安面包车、被害人李某2停放的浙C×××××长安福克斯轿车、被害人温某都停放的浙C×××××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被害人黄某1停放的浙C×××××五菱面包车、被害人柯某停放的浙C×××××北京现代轿车、被害人赵某2停放的浙C×××××五菱面包车、被害人施某停放的浙C×××××名爵锐腾轿车、被害人王某2停放的浙C×××××东风日产轿车、被害人薛某停放的浙C×××××黄某2胜轿车、被害人周某2停放的浙B×××××捷达轿车、被害人刘某1停放的浙C×××××奥迪Q5汽车、被害人刘某2停放的浙C×××××奇瑞轿车等十五辆汽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身、车顶、后视镜等砸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精神鉴定,张华荣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及普通醉酒状态;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价值鉴定,李某2的浙C×××××长安福克斯轿车被损价值为人民币5505元;刘某1停放的浙C×××××奥迪Q5越野车被损价值为人民币12526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华荣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华荣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华荣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华荣无前科,有坦白情节,提请法庭对张华荣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华荣酒后窜至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东路120号附近,持铁棍从括苍东路120号往东沿路无故捣砸停在路边的车辆。张华荣将被害人姜某2停放的浙C×××××牌号广本雅阁轿车、被害人姚某停放的浙C×××××牌号起亚福瑞迪轿车、被害人马某停放的浙C×××××牌号长安面包车、被害人李某2停放的浙C×××××牌号长安福克斯轿车、被害人温某都停放的浙C×××××牌号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被害人黄某1停放的浙C×××××牌号五菱面包车、被害人柯某停放的浙C×××××牌号北京现代轿车、被害人赵某2停放的浙C×××××牌号五菱面包车、被害人施某停放的浙C×××××牌号名爵锐腾轿车、被害人王某2停放的浙C×××××牌号东风日产轿车、被害人薛某停放的浙C×××××牌号黄某2胜轿车、被害人周某2停放的浙B×××××牌号捷达轿车、被害人刘某1停放的浙C×××××牌号奥迪Q5汽车、被害人朱某2停放的浙C×××××牌号大众宝来汽车和刘某2停放的浙C×××××牌号奇瑞轿车等十五辆汽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身、车顶、后视镜等砸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精神鉴定,张华荣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及普通醉酒状态;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价值鉴定,李某2的浙C×××××牌号长安福克斯轿车被毁损配件价值人民币5505元,刘某1的浙C×××××牌号奥迪Q5汽车被毁损配件价值人民币125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华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为报复社会,持一根从路边遮阳伞上取下的铁棍从括苍东路120号开始由西往东砸坏沿街停放的十五辆汽车的事实。2、被害人姜某2、姚某、李某2、刘某1、马某、温某都、黄某1、柯某、赵某2、施某、王某2、薛某、周某2、朱某1的陈述、车某,4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停放在括苍东路上的车辆被砸的事实。3、证人刘某2的证言、车某,4,证明其停放在括苍东路上的车辆被砸,该车系其向朋友所借。4、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张华荣处扣押作案工具铁棍一根。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华荣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及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2、刘某1车辆被毁损配件的价值。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华荣的劣迹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张华荣系被动到案。10、人口信息,证明张华荣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荣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荣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何 娇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