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沛祥与郭运录、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沛祥,郭运录,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321号原告:许沛祥,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玲,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运录,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大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郭传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沛祥与被告郭运录、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玲,被告金桥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运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沛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郭运录驾驶鲁P×××××/鲁PM1**挂重型货车行驶至206国道562KM+900M青竹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Q×××××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郭运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郭运录未辩称。金桥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我公司的,郭运录是我司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司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审核该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5时10分,被告郭运录驾驶鲁P×××××/鲁PM1**挂重型货车,沿206国道行驶至562KM+900M青竹路口时,与原告许沛祥驾驶的鲁Q×××××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郭运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许沛祥驾驶的鲁Q×××××重型货车登记在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许沛祥系实际车主,发生的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由许沛祥主张,一切费用与公司无关。被告郭运录驾驶的鲁P×××××/鲁PM1**挂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桥物流公司,被告郭运录系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郭运录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郭运录于2017年6月20日按保全价值交纳担保金3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许沛祥驾驶的鲁Q×××××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及停运损失,经原告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鲁天评字〔2017〕0257号”和“鲁天评字〔2017〕0256号”报告书各一份,认定其车损为22795元,停运损失为8250元(15天,单价55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7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车损有异议,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17800元,上述三项损失的其他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要求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定。被告金桥物流公司对营运损失有异议,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重新评估,但未按本院技术室的书面通知来本院交纳评估费用及办理相关事宜,技术室于2017年8月23日予以退鉴。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运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沛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运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被告郭运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停驶”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金桥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十日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提车修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五天的停运损失,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许沛祥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部分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运损失及营运损失评估费应由被告金桥物流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沛祥经济损失:车损、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7800元。二、被告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沛祥经济损失:停运损失825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元,计款8550元。三、驳回原告许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原告确认的青岛市伊春路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2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郭运录、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锋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