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0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晓新与陈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新,陈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597号原告:刘晓新,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陈伟文,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住广东省阳山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本息5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560元计算的违约金,在被告没有还款之前,要求被告提供房产或其他等值抵押物作为保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因店铺运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宽限还款期最迟至2017年6月29日,每月利息为1000元,超过宽限期则承担未归还本金加利息每天1%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账号为62×××71,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截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未归还、利息6000元未支付并有14天共计7840元的违约金要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诉讼中,原告表示,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息56000元包括本金50000元及2017年1月至6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2.借条(原件)。3.手机银行转账单(打印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应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宽限时间最迟至2017年6月29日,逾期按每天1%计付违约金。同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6月的利息共6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以前期借款本息56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相应的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原告有关由被告提供房产或其他等值抵押物作为保障的请求,则应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金50000元及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利息6000元予原告刘晓新;二、被告陈伟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刘晓新;三、驳回原告刘晓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凌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