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4278号申请执行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海州区郁州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唐立新,局长。被执行人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海州区解放东路168号顺泰园1号楼-1商铺。负责人:赵志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案字[2016]3-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其负担的法律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执行财产线索,现案件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06执4278号案件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兴超审 判 员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展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更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