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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迎清,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2执630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王迎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迎清,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刘芳,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582民初568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09520元(下欠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88%的标准上浮50%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王迎清、刘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迎清、刘芳交纳案件受理费15838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32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迎清、刘芳的银行存款316275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3162758元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太举执行员  田殿勇执行员  林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