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丽丽与张高峰、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丽,张高峰,赵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971号原告:郭丽丽,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张高峰,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赵红梅,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郭丽丽与被告张高峰、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峰、赵红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原告对光彩市场门面房一区4栋3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并判决处置上述抵押物以实现原告的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刷原告信用卡未归还的10000元,银行转账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最多七日后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1月10日之前将钱款还清,并将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债务做抵押担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高峰、赵红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张高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丽丽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被告张高峰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2016年7月24日,被告张高峰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内容为“我张高峰今借郭丽丽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保证在2017年元月10日前还清,如若还不上,我愿意将自己在光彩市场门面房作为抵押(一区4栋31号)”,被告张高峰在落款处签名。后被告张高峰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高峰向原告郭丽丽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高峰返还15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郭丽丽对被告赵红梅的诉讼请求。原告郭丽丽与被告张高峰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丽丽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郭丽丽对被告赵红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