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桂会早与赵定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会早,赵定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267号原告:桂会早,男,住陕西省宁陕县。被告:赵定富,男,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桂会早与被告赵定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会早、被告赵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会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砂石的欠款3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在建设西汉高速公路宁陕段期间,被告承包了25标项目部的劳务工程。同年3月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原告供应结束后,双方于2005年8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砂石款32217元。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062元。对下欠的31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赵定富辩称,原告是曾经给被告供应过砂石,但在2006年12月16日之前被告已经把砂石款给原告结清了,不存在还欠款的情况。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砂石欠款,没有证据证实,属于恶意诉讼,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份25标项目部出具的《桂会早施工队结算单》和1份自己书写的流水账,用以证实被告还欠其砂石款3155元。经质证,被告对《桂会早施工队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相反能够证实被告将29062元砂石款经原告同意转账给了项目部,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自己书写的流水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1份25标项目部出具的《赵定福施工队计量支付单》和1份原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不欠原告砂石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还欠其砂石款3155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桂会早施工队结算单》和流水账,根本无法证实被告还下欠其砂石款的事实,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会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桂会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