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潘艺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潘艺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罗香路286号A295室。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文,男,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艺秀,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广西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房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艺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懿房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文,被上诉人潘艺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懿房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满懿房咨公司不支付潘艺秀:1、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4,041.30元(以下币种相同);2、2016年12月工资差额721.79元;3、2016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642.85元;4、赔偿金20,973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关于深圳业务团队绩效考核的通知》,一周过程中数据两项不能达标应予以淘汰。潘艺秀在考核期内未能达标,故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满懿房咨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2、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潘艺秀的工资报酬应当按照员工手册及相关工资薪酬管理制度确定,满懿房咨公司亦足额发放了潘艺秀薪资,并每月亦以邮件形式发送工资单,潘艺秀对每月工资组成及发放的金额始终未提出异议。3、春节期间潘艺秀已经休了2016年度年休假,且满懿房咨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因此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潘艺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满懿房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满懿房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潘艺秀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246.46元;不支付潘艺秀2016年12月份工资1,329.20元;不支付潘艺秀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42.85元;不支付潘艺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7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潘艺秀(乙方)与满懿房咨公司(甲方)签订了自即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安排乙方在销售部门从事置业顾问相关的工作,工作地点为深圳;2.(6.1)乙方基本工资为2,050元,税前补贴为2,080元。在乙方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甲方保证乙方不低于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乙方月度绩效工资基数为2,000元,根据对乙方进行月度考核的结果,在考核周期结束的次月发薪日一起支付;3.(6.2)每月10日发放基本工资,20日发放绩效和奖金,发放日期逢节假日提前或顺延。2015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潘艺秀在满懿房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按照《员工手册》及相关工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2)薪资发放日变更为每自然月10日等。满懿房咨公司对含潘艺秀在内的员工实施签到考勤;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4日,满懿房咨公司安排所有员工春节休假。满懿房咨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潘艺秀底薪(含基本工资和补贴)和绩效工资,但涉案期间未足额支付潘艺秀底薪,经原审法院核算确认差额为14,041.30元。2016年12月9日,满懿房咨公司向潘艺秀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载明:“潘艺秀:……根据我司《关于深圳业务团队绩效考核的通知》,一周过程数据两项不能达标应予以淘汰。你在考核期内未能达标,故此公司自12月09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你剩余的佣金将按照公司相关制度正常发放。请于2016年12月9日到店办理离职”。2016年12月,潘艺秀等14位劳动者以满懿房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要求满懿房咨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请求。2017年1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准许14位申请人撤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工资的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某1等11人底薪差额合计116,446.47元,各申请人被拖欠底薪的具体期间及金额详见附表三;三、被申请人支付刘某1等13人2016年12月份工资合计16,899.83元,各申请人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三;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某2等10人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合计10,895.76元,各申请人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三;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某2等14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计342,964.20元,各申请人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三;六、驳回申请人刘某2等14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外,仲裁委员会在所附表三中说明了第二项至第五项裁决所涉金额之明细,其中载明满懿房咨公司应支付给潘艺秀的底薪差额为18,246.46元、2016年12月工资1,329.20元、赔偿金20,973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现工资642.85元。满懿房咨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2017年1月,满懿房咨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艺秀支付2016年12月底薪607.4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满懿房咨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潘艺秀涉案期间的底薪(含基本工资和补贴)、是否支付了潘艺秀2016年12月底薪;2、满懿房咨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与潘艺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是否构成了违法解除;3、满懿房咨公司安排员工于2016年2月5日至14日期间所休假期,是否包括了潘艺秀依法可享受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对此,原审法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第一项争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就潘艺秀可获取的劳动报酬做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满懿房咨公司负有按约定支付潘艺秀报酬的义务。尽管双方在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资报酬按照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及相关工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但是满懿房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潘艺秀等员工送达了涉案《员工手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潘艺秀等员工底薪所依据的薪酬管理制度具有合法性,因此其单方变更潘艺秀等员工的底薪缺乏依据。经原审法院核算,满懿房咨公司应支付潘艺秀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底薪差额14,041.30元,理应补足。至于2016年12月的底薪,经原审法院核算为1,329.20元,潘艺秀确认已收到底薪607.41元,故满懿房咨公司尚需补足差额721.79元。关于第二项争议。满懿房咨公司于诉状中称由于潘艺秀在考核周期内未达标,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潘艺秀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尤其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中,用人单位更负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的义务。然而现有事实表明,满懿房咨公司在潘艺秀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之际,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那么原审法院即不能采信其主张,并因此认定其于2016年12月9日单方做出了与潘艺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然满懿房咨公司理应依法支付潘艺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金额经原审法院核算超过潘艺秀的仲裁主张及仲裁裁决金额,然潘艺秀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金额的服从,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予以确认。关于第三项争议。双方一致陈述表明,满懿房咨公司安排员工于2016年2月5日至14日期间统一休春节假,其主张有部分时间为安排员工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同时陈述无论员工何时入职、工龄多长一律在2016年度都享受5天法定带薪年休假,而潘艺秀等员工对此不予认可,基于满懿房咨公司关于员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于法相悖,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的休假包括了员工依法可享受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对满懿房咨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并认定潘艺秀在2016年度依法按比例享有1天法定带薪年休假未休,其要求满懿房咨公司折现支付工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金额由原审法院核定。双方对仲裁委第六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但该项裁决无实际执行内容,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艺秀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041.30元;二、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艺秀2016年12月工资差额721.79元;三、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艺秀2016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642.85元;四、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艺秀赔偿金20,9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满懿房咨公司主张系因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潘艺秀对此不予认可,满懿房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因此对满懿房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满懿房咨公司系因潘艺秀在考核期内未能达标故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然该解除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满懿房咨公司单方解除违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资报酬按照满懿房咨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及相关工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但是满懿房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及劳动报酬变更事项的员工手册已经法定程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员工送达。因此满懿房咨公司主张按照员工手册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中满懿房咨公司主张,无论员工何时入职、工龄多长一律在2016年度都享受5天法定带薪年休假,然经查,其该主张与其员工手册的规定不相符,潘艺秀对此也予以否认。鉴于潘艺秀在2016年春节期间尚不满足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且满懿房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其享受了法定带薪年休假,因此本院认定,原审法院依法按比例折算潘艺秀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核实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满懿房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