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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730号原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环城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孔祥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枫,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铁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已达报废的保险赔偿金138,900.00元;二、请令被告给付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7,860.00元、评估费3,500.00元,计11,360.00元;三、请令被告给付驾驶员曹利国因交通事故损伤的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17,180.08元;2、误工费19,496.00元(4个月*4,874.00元);3、伙食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4、营养费5,000.00元;5、护理费6,041.00元(50天*120.82元);6、鉴定费2,500.00元;7、交通费100.000元;1-7计52,717.08元;四、请令被告给付副驾驶员张小旭因交通事故损伤的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12,160.51元;2、误工费8,234.00元(1个月*4,874.00元+15天*224.00元);3、伙食费1,100.00元(11天*100.00元);4、营养费3,000.00元;5、护理费1,329.02元(11天*120.82元);6、鉴定费2,000.00元;7、交通费100.00元;1-7计28,823.53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2,313,800.61元。五、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1时35分,曹利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38+900米处,与案外人张传波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本事故致车辆损坏,驾驶员曹利国、副驾(乘员)张小旭受伤。2016年9月29日,当地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传波无责任。曹利国、张小旭先后先入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急救、治疗两天,病情平稳后转回长春市第208医院,曹利国共住院15天、张小旭共住院11天。另查明,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限额为191,040.00元,司、乘险每座1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综上曹利国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副驾(乘员)连同本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员工李树海在被告处为原告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一份,该保单显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1,0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2016年9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曹利国驾驶,半挂牵引车沿滨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38+900米处,与张传波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致车辆损坏,驾驶员曹利国、副驾(乘员)张小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曹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传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驾驶员曹利国和副驾驶员张小旭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急救、治疗两天,病情平稳后转回长春市第208医院就诊,曹利国共住院15天、张小旭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曹利国花费医疗费17,180.08元,产生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经吉林家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利国误工期限为120日,按交通行业赔偿标准产生误工费为19,496.00元,护理期限为50天,产生护理费为6,041.00元,营养费5,000.00元,副驾驶员张小旭花费医疗费12,160.51元,住院11天,产生护理费为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经吉林家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小旭误工期限为45天,产生误工费8,234.00元,营养费3,000.00元,以上二人共花费鉴定费4500元,对于以上二人住院费以及经过鉴定所确认的损失,被告对于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鉴定确认的损失有异议,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经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毁时价值为138,900.00元,残值价格为7,500.00元,车辆按报废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事故发生时市场参考价格为135,8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将该车辆的残值及行车证交由原告交给被告,原告对此观点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保单以及交通责任认定书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原告对曹利国、张小旭赔偿后取得了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诉请垫付给二人的赔偿款应予支持。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予以赔偿。对于曹利国、张小旭的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曹利国、张小旭通过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对二人经鉴定确认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付曹利国各项损失52,717.08元,其中交通费过高,酌情保护500.00元,其他费用应予支持。垫付给张小旭的各项费用28,823.53元,交通费过高,酌情保护500.00元,其他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5,800.00元,施救费7,860.00元,合计143,660.00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车辆证件及残值交给被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给曹利国的各项费用52,217.0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给张小旭的各项费用28,323.5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00元由原告长春市正通物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人民陪审员  邢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守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