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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6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振敬与成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敬,成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6民初205号原告:黄振敬,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成国辉,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振敬与被告成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振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建筑材料欠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多次采购水泥及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及建筑材料款共计17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欠条为据,被告口头答应该欠款10天内一次性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都以诸多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成国辉辩称,承认欠原告黄振敬水泥及建筑材料款共计170,000元,并口头答应该欠款10天内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0天后至今已超过二年,原告未向被告追讨过该债务,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查询通话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呼叫的号码185××××0555不是被告成国辉的电话号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联系电话与原告呼叫的电话号码相一致,足以证明原告呼叫的号码是被告的电话号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2015年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10日内一次性付清欠款,履行支付欠款届满期为2017年1月25日,因此原告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称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联系过被告,故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提供的通话详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3日和2017年1月24日与被告通过电话,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过欠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和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黄振敬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成国辉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振敬支付所欠货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成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积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龙 乘书 记 员 房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