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2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于进士、李世权等与张绪瑞、应县开发办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进士,李世权,尹平,丁铭计,赵建兴,丁名利,李世杰,何全平,郭向清,丁敏仁,尹胜,王德红,王连义,张绪瑞,应县开发办,应县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2民初791号原告于进士,男,,汉族,应县人。原告李世权,男,汉族,应县人。原告尹平,男,汉族,应县人。原告丁铭计,男,汉族,应县人。原告赵建兴,男,汉族,应县人。原告丁名利,男,汉族,应县人。原告李世杰,男,汉族,应县人。原告何全平,男,汉族,应县人。原告郭向清,男,汉族,应县人。原告丁敏仁,男,汉族,应县人。原告尹胜,男,汉族,应县人。原告王德红,男,汉族,浑源县人。原告王连义,男,汉族,应县人。被告张绪瑞,男,汉族,应县人。被告应县开发办。负责人:张维强。被告应县市政工程公司。负责人:王文举。原告于进士、李世权、尹平、丁铭计、赵建兴、丁名利、李世杰、何全平、郭向清、丁敏仁、尹胜、王德红、王连义诉被告张绪瑞、应县开发办、应县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进士、李世权、尹平、丁铭计、赵建兴、丁名利,被告张绪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世杰、何全平、郭向清、丁敏仁、尹胜、王德红、王连义,被告应县开发办、应县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62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应县开发办开发石柱山,将开发工程包给了张绪瑞,张绪瑞雇佣原告施工。工程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2014年10月16日结束,共计施工54天。截止目前为止,共欠原告46220元。原告认为,上列被告对施工拖欠原告的工资均负有责任,故此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进士、李世权、尹平、丁铭计、赵建兴、丁名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于进士、李世权、尹平、丁铭计、赵建兴、丁名利撤回起诉。二、本案按李世杰、何全平、郭向清、丁敏仁、尹胜、王德红、王连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万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