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胜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胜凯,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胜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胜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5日13时24分,被告人吴胜凯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泰惠岗时闯红灯,与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辽MD8**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三轮车驾驶人吴胜凯、三轮车乘客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吴胜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胜凯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胜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胜凯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3时24分,被告人吴胜凯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泰惠岗时闯红灯,与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辽MD8**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正三轮车驾驶人吴胜凯、正三轮车乘客柴某某(系吴胜凯妻子)受伤及二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吴胜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柴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吴胜凯因受伤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民警在勘查完现场之后,立即到医院对吴胜凯进行了血样采集。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胜凯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胜凯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吴胜凯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交警部门扣押正三轮摩托车及发还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认定,吴胜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及柴某某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吴胜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受到公安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吴胜凯不具备驾驶资格及被害方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吴胜凯的供述,证实他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的经过。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胜凯血中乙醇含量为111.97mg/ml的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吴胜凯已将被害人李某2车辆修好,被害人柴某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人对吴胜凯的行为表示谅解,有承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胜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胜凯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胜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胜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将被撞车辆修好,取得被害方谅解,并能够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胜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吴胜凯的刑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佟长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