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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贾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23号原告:贾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熊某,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贾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于2015年6月份离家出,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两枚、突泉县学田乡尖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没有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于2015年6月份离家出,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离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于   水审 判 员 吴斯日古楞人民陪审员 郑 洪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菲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