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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传亮与公茂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653号原告:赵传亮,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慧,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茂才,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层。诉讼代表人:宋传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传亮与被告公茂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慧,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茂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25816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71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8时25分许,被告公茂才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3公里+0公里路段,撞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赵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公茂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赵涛无事故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的三者财产损失通过快速理赔通道赔付给被告公茂才,由被告公茂才支付给原告方。本案涉及的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公茂才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8时25分许,被告公茂才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3公里+0公里路段,撞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赵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公茂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赵涛无事故责任。原告赵传亮车损,经临沂市君平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581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对上述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值为22040元。案外人赵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赵传亮。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公茂才,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已经通过被告公茂才赔付原告赵传亮车损款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茂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赵涛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茂才赔偿,鉴于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免除了被告公茂才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应当扣除相应的数额。原告赵传亮主张的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应以重新评估值为准即2204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传亮的所有经济损失为23340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已经赔付数额2000元,余款2134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传亮的所有经济损失为2134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公茂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