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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143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顾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顾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43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潘文兵。委托代理人朱永新。委托代理人缪雪。被执行人顾许江,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顾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12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顾许江应于2016年5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719950.06元,并支付利息72454.31元、罚息1643.46元、复利2366.1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顾许江应于2016年5月7日前向原告偿付律师费损失6000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顾许江名下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8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双方无其他纠葛。五、案件受理费用20946元,减半收取10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73元,由被告负担,于2016年5月7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顾许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71886.95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21119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顾许江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已于2016年3月18日被我院刑事审判庭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目前正在服刑,另,本院在执行中根据被执行人顾许江身份信息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其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共两辆,本院已将其轮候查封,因上述车暂无法控制,故无法处置;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发起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房地产一套,该房地产抵押权人系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为该房产的首查封法院,本院已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发函取得对上述房地产的处置权。为偿还债务,本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顾许江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房地产,并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拍卖、变卖该房地产偿还债务的裁定,委托苏州金九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5070100元。后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该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由竞买人蔡则芬以4785000元人民币竞得上述房地产,并已交付所有款项,本院已裁定上述房地产归竞买人蔡则芬所有。上述拍卖款中,优先扣除本案抵押债权1800000元,房地产评估费29775元(其中16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垫付),本案执行费21119元,剩余金额由被执行人顾许江的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已认可,除上述抵押金额外本案分得案款74235元(含执行费21119元)。此外,本院再未发现被执行人顾许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顾许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21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立案执行标的1871886.95元,现已实际执行到位1853116元,申请执行费21119元亦扣除完毕,未执行到位18770.95元(以立案申请标的计算)。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认可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债务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虎商初字第01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杭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