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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许双方离婚。事实与理由:双方已经分居十年。被上诉人相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并非因为感情不和,否则相某某不会一直照顾蔡某的父母。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相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与相某某于1983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蔡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现蔡某起诉要求离婚,相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1983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客观上能够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均认可二人早已分居,但根据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引起分居,蔡某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结婚登记已经三十几年,来之不易,应该给双方冷静反思和相互沟通的机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系因感情不和,该认定系基于举证规则和证据标准作出的适当裁量,二审予以维持。综上,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延      丹审 判 员 郭      晓      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