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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硕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硕辉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2民初270号原告沈阳硕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韩为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停,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负责人桂扣林,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硕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海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贾振平、人民陪审员王靖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硕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辽A*****(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辽A*****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辽A****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2016年11月16日12时05分许,赵保俊驾驶辽A*****(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凌海站匝道出口北京方向481km+800m处,采取措施不当在护栏上车辆侧翻后将高速公路交通自动气象站撞坏,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90221元,其中:车辆损失279131元、施救费44500元、路产损失252630元、鉴定费13960元。因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期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属于承保范围,原告经济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90221元,其中:车辆损失279131元、施救费44500元、路产损失252630元、鉴定费13960元;鉴定报告中燃油电泵价格为13095元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原因及应承担的责任;2、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4、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路产赔偿费发票、路产赔偿明细表、公路赔偿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了路产损失252630元;6、施救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445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13960元。被告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我公司申请对其重新鉴定。2、路产损失金额过高,且其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对该损失进行垫付,被告对损失的设备及金额均不认可,要求对其申请司法鉴定。3、鉴定费由于本案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我公司对该鉴定机构不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4、施救费金额过高。针对鉴定报告,本次鉴定结论无法判定燃油电泵的品牌,无法确定该配件的金额,无法确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肇事当时没有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案且拒绝我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导致该车损无法查清,所以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5、我公司的代收单明确标明原告的车辆为贷款车辆,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第二受益人为义县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赔款应该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6、原告提供的路政发票开票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本次事故是2016年11月16日,开票时间早于事故时间,且该日期并非明显的笔误导致,该发票经过我公司到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查询系统查询,该发票的纳税人是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票面显示的单位名称是辽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头不符。7、被告于6月20日左右到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再次到事故地点查勘调查,既没有被撞坏的自动气象站设备也没有修复之后的气象站设备,目前原告也没有将该自动气象站的残值交付被告进行鉴定。8、本案中自动气象站价值23万元左右,但是直至庭审前原告都没有提供该设备的残值,且该自动气象站属于辽宁省气象局所有,该损失应该有辽宁省气象局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我公司对该损失申请了鉴定,由于鉴定不能,无法确定路产损失的实际损失金额,被告对于无法确定损失的金额不能承担责任。9、原告提供的路政赔补偿发票,该发票是路政行政机关出具的,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发票,不仅仅是对于损坏财产价格的客观反映,被告不应当为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查询系统查询的发票号码为00005776发票(拍照件),证明该发票的纳税人是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票面显示的单位名称是辽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头不符。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1月16日12时05分许,司机赵保俊驾驶辽A*****(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凌海站匝道出口北京方向481km+800m处,采取措施不当在护栏上车辆侧翻后将高速公路交通自动气象站撞坏,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该肇事车辆即车牌号为辽A*****(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辽A*****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辽A****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中: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21,610.00元,高速公路凌海气象设备站设施、护栏板等损失252,630,.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辽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44,500.00,此款原告已支付施救单位;鉴定费13960元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支出费用;鉴定结论书中虽然无法判定燃油电泵的品牌,但鉴定结论书第九条(三)项也进行了说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车辆损失279131元、施救费44500元、路产损失252630元、鉴定费13960元;鉴定报告中燃油电泵价格为13095元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车损评估报告书、路产赔偿费发票、路产赔偿明细表、公路赔偿通知书、施救费发票5张、鉴定费票据等及辽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分公司证实材料、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结论书等,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辽A*****(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赵保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221,610.00元;高速公路凌海气象设备站设施、护栏板等损失252,630,.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辽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被告公司对原告已经赔偿的高速公路凌海气象设备站设施等损失,认为也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的辩解,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鉴定结论书中虽然无法判定燃油电泵的品牌,但燃油电泵在事故中损坏是事实,该鉴定结论书第九条(三)项也进行了说明,故应按其平均值即8597.5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为宜;施救费属于为处理保险事故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被告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鉴定费13960元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支出费用,请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沈阳硕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计221,6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沈阳硕辉运输有限公司气象设备站设施、护栏板等损失的赔偿款计252,63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沈阳硕辉运输有限公司已支出的施救费计44,5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沈阳硕辉运输有限公司燃油电泵赔偿款计8597.5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2元,由被告承担,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王靖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安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