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郭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郭小平,王琴,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71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负责人:洪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茂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平。被告:郭小平,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约定送达地址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被告:王琴,女,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约定送达地址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被告: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士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先华、许金海,公司员工。被告: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琴。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郭小平、王琴、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杰、被告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华、许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郭小平、王琴、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8354.5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19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8534元,合计人民币3676888.58元,并按年利率9.135%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小平、王琴、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下属的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下简称靖江支行)与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由靖江支行为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80万元的额度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的处理条款。同日,被告郭小平、王琴、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与靖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靖江支行的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且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靖江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靖江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第五条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靖江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提款申请书》一份,向靖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间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均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为“固定年利率6.09%,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靖江支行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诸被告均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就案件管辖和法律文书送达作出了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证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约定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由靖江支行为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80万元的债权额度,并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处理条款。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郭小平、王琴、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靖江支行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且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靖江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靖江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证据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靖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证据四: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证明诸被告承诺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委托或指定南京银行其他机构履行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表示认可;且合同双方对诸被告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诸被告自愿放弃管辖权异议权利。证据五:逾期贷款本息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被告欠款本息的具体金额。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计算方式:2500+6300+24000+25000+100734=158534)。证据七:对公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0日共计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结合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于2017年1月份发生逾期。被告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2016年12月左右,南京银行靖江支行在发放500万元贷款给借款人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时,没有根据企业的实际业绩和财务报表审理其贷款资格,银行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违规;2、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得到贷款后,其经营状态并未得到好转,但银行工作人员知道后,继续为其办理了续贷手续,下降贷款150万元并增加了担保人王琴和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但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自设立以来未有一分钱的业务,银行在审查担保人资质时存在违规行为;3、2016年8月至10月份期间,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账户上有近几千万元的资金进入,最高存款额达到850万元左右,此时银行没有及时找贷款人和担保人商量,将贷款结清或者下降贷款额,原告对此有过错;4、贷款逾期后,我公司主动找政府和原告协商,建议由原告采取措施消化,停止计算逾期利息、处理抵押物,我公司也有大约300万元的产品可抵算银行贷款、同时降低担保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的贷款利息来以本案的贷款本金,为什么原告没有采纳这些建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郭小平、王琴、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填写的庭审要素表及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债权额合同》,同日与被告郭小平、王琴、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4月18日,原告又与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通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逾期则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借款人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380万元的贷款,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所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350万元,利息18354.58元。二、人的担保情况:保证人郭小平、王琴、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诸被告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通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诉讼,诸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追索债权的费用等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中认为原告违规审查,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原告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认为在2016年8月至10月份期间期间,原告可以从借款人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提前扣款结清贷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郭小平、王琴、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光芒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利息18354.5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19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8534元,合计人民币3676888.58元,并按年利率9.135%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小平、王琴、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靖江鸿鹄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12元,由诸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1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姜 琴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雅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