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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襄阳星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星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4717号原告:襄阳星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新居小区2栋2单元903号。法定代表人:赵双。委托代理人: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汪家墩龙潭大厦B1501。法定代表人:汪周慧。本院在审理原告襄阳星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襄阳星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襄阳星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襄阳星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胡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兆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