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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龚汉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龚汉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688号原告: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舒业灼,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汉勇,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梅,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系被告龚汉勇的妻子。原告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告龚汉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被告龚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物占用费132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日);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92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所属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芙蓉超市旁)临街5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经营使用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人民币2200元/月;租赁期满,被告若未如期交还该房屋,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20倍的违约金,被告还应赔偿因逾期归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内容。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原慈利县计划生育局与慈利县卫生局合并成立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慈利县计划生育局的财产由原告接管。2016年,慈利县人民政府拟将该被告等租赁区域拆迁重建。2016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拆迁办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所有补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搬离承租房屋。2017年3月1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搬离,被告仍拒绝腾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龚汉勇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慈利县拆迁办存在口头协议,允许被告继续在租赁房屋中处理货物,只要房屋需要拆迁,被告马上搬走;2016年12月,租赁房屋的补偿款才到位,房屋也被断电,被告在断电后没有正常经营;现在租赁房屋仍未拆除,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慈发[2015]5号文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慈利县城乡规划委员会2017年第1次全体会议纪要1份、慈政函[2016]20号《房屋征收预告》1份、慈政(征收)决字[2016]3号《慈利县人民政府》1份、慈政征公告[2016]5号《慈利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1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龚汉勇除了当庭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9日,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甲方,下同)与被告龚汉勇(乙方,下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芙蓉超市旁)临街5号门面共间,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使用;房屋租赁期共四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人民币2200元/月,年租金为人民币26400元;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现金支付,乙方按年租金一次性付款给甲方。但本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年租金乙方分两次给付,具体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给付半年租金13200元,在2012年10月1日前再给付半年租金13200元;第二年年租金26400元,乙方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以后年租金给付依此类推;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100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合同终止时甲方无息退还,因乙方违约在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乙方应及时补齐3100元保证金;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30天以上的,甲方除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2015年4月22日,中共慈利县委和慈利县人民政府联合印发《慈利县人民政府关于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明确将慈利县卫生局与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整合,组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属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资产包括涉案房屋也一并划归新成立的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有。2016年7月18日,涉案房屋被依法征收。2016年10月20日,被告龚汉勇(乙方)与慈利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了《慈利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房屋产权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乙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自愿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甲方对乙方给予货币补偿安置后,无需再对乙方给予任何其他形式的补偿;乙方被征收的房屋(原计生服务站5号门面)经张家界和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51453元,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金额为8349元,搬迁补偿费为3000元,共计62802元;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协议后10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与房屋产权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解除租赁协议。经县卫计局腾房验收后,甲方直接支付乙方房屋补偿款62802元。同日,龚汉勇出具了领取62802元补偿款的领条。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人为慈利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涉案房屋租金交到了2016年4月30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湘0821民初26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2017年3月14日,被告主动搬离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主张撤回第一项“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并对第二项房屋占用费13200元的计算标准及占用时间进行了明确(房屋占用费为每月2200元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第三项违约金7920元变更为3960元(违约金按日租金30%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占用房屋的诉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2016年10月20日,被告龚汉勇与慈利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慈利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签订协议后10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与房屋产权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解除租赁协议;被告辩称与慈利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达成口头协议,获准延期腾房,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该抗辩,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在租房合同期满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被告本应支付实际占用期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2200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求被告龚汉勇按日租金30%的标准计算(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违约金3960元的主张,因与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的约定条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被告拖欠房租30天以上承担违约责任情形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龚汉勇支付原告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00元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汉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支付房屋占用费13200元;二、被告龚汉勇向原告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支付违约金2000元(从原告龚汉勇缴纳的3100元押金中直接抵扣);三、驳回原告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148元,被告龚汉勇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黎斌审判员  潘双庆审判员  吴亚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