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艳玲与孙刚、赵国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玲,孙刚,赵国一,平顶山市天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304号原告高艳玲,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孙刚,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赵国一,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平顶山市天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41号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12655363B。法定代表人王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亚娟,女,汉族,1968年11月27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高艳玲诉被告孙刚、赵国一、平顶山市天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煤炭运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玲,被告天润煤炭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刚、赵国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玲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孙刚以平顶山市天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运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并主动提出可以按单位职工集资待遇享受利息。在2008年9月19日,被告孙刚在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高艳玲集资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年息贰拾伍万元整,每年10月结息,根据需要可提前取回本金,年息250000元”收到条一份。被告孙刚在开具的收款条上加盖了平顶山市天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公章,并本人签字。在出具手续之后连续三年被告孙刚按照约定支付给了原告借款利息,即被告将利息履行至2011年9月10日,然后经再三催要,被告一再推诿,声称在鲁山皇姑浴“皇宫玉庭”房产项目开发成功立即会偿还全部借款,但这种承诺做出了又近一年,被告仍旧未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顶山市天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及孙刚、赵国一立即支付拖欠欠款10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2017年3月10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合计232万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天润煤炭运销公司辩称,原告借给我们的100万元公司收到了,我们愿意偿还这笔款。对集资款钱数和收到钱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约定利息确实是按收到条上面约定的利息,但是是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集资款分红。按字面理解,这个借条的意思是集资款,而且是集资给天润煤炭运销公司的钱,原告把100万集资款给了天润煤炭运销公司,收款人是孙刚。这情况下应当按照公司利润来分红,所以应该是天润煤炭运销公司还给原告这笔款。孙刚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了,但是孙刚只是收款人,而不是借款人,收到条上面也都是盖的天润煤炭运销公司的章,该款应由天润煤炭运销公司偿还。孙刚也说了他跟原告的关系很好,同意还这个款。赵国一当时是天润煤炭运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也应当负责承担偿还集资款。被告孙刚、赵国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艳玲与被告孙刚系世交,被告孙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高艳玲借款,原告高艳玲于2008年9月10日向被告孙刚交付1000000元,被告孙刚及天润煤炭运销公司向原告高艳玲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艳玲集资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年息贰拾伍万元整,每年10月结息,根据需要可提前取回本金,年息250000元,特此证明。天润煤炭运销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孙刚(签字)。2008年9月10日。”后被告孙刚按约定向原告高艳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天润煤炭运销公司称2008年被告赵国一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刚与被告赵国一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天润煤炭运销公司、孙刚收到原告高艳玲支付的10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高艳玲出具“收到条”一份,并加盖了“平顶山市天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孙刚在上面签字,虽然“收到条”中载明的款项用途为集资款,但结合约定利息、支付利息和庭审情况,可认定该笔款项实际为借款,经庭审中被告天润煤炭运销公司确认,知晓并同意原告高艳玲将该笔1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孙刚账户,被告孙刚并非被告天润煤炭运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到条上签字的行为可认定为其为系其个人行为,其行为并无对该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孙刚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0日,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天润煤炭运销公司、孙刚,原告高艳玲要求被告天润煤炭运销公司及被告孙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支付利息250000元,超出了法律中关于最高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孙刚与赵国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刚与赵国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刚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高艳玲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赵国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天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孙刚、赵国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艳玲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天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孙刚、赵国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