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洲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洲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洲海,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2015��11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1日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洲海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洲海及其辩护人李兰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洲海无证驾驶号牌为浙C×××××的大众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025县道由东向西行至梅河村口时,与行人尚某发生碰撞,致使尚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尚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苏洲海拨打了新郑110报警电话后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洲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苏洲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某不负事故责任。4月27日23时许,苏洲海在其朋友的陪同下回到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苏洲海的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洲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苏洲海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的区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洲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苏洲海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又辩护称苏洲海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且系自首,建议对苏州海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如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洲海无证驾驶号牌为浙C×××××的大众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025县道由东向西行至梅河村口时,与行人尚某发生碰撞,致使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尚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洲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洲海拨打110电话称其在洧川刘合集,问刘合集是哪儿的,接警员称是新郑市110并将尉氏公安局110报警电话告知苏洲海。后苏洲海并未拨打其他报警电话即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苏洲海在朋友陪同下回到现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苏洲海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苏洲海供述、证人苏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洲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洲海的辩护人关于苏洲海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苏洲海仅拨打110电话称其在洧川刘合集,问刘合集是哪儿的,并未拨打其他报警电话即逃离现场,后在其朋友的陪同下才返回事故现场,此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纳。辩护人关于苏洲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洲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与本案被害人亲属未达成民事调解,亦未取得谅解,故被告人苏洲海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苏洲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少部分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洲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富超人民陪审员 姜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