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聚邦劳务有限公司、成都丹林苗木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聚邦劳务有限公司,成都丹林苗木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146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聚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139号附18号3栋1楼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069783234C。法定代表人刘正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成都丹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锦城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01145946993212。负责人罗琼。申请执行人成都聚邦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丹林苗木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12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丹林苗木专业合作社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聚邦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12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孟铭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