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振义、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义,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张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行终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振义,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5649722,地址河南省台前县孙口乡孙码头村。法定代表人刘本更,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林,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冬华,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上诉人李振义因被上诉人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李振义与第三人张冬华的丈夫李振礼系亲兄弟,原告李振义排行老二,李振礼排行老三,李振仁排行老大。李振礼于2015年5月1日因病去世。李振义与李振礼发生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经李振礼申请,被告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台孙决字[2015]01号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李振礼享有所争议宅基的使用权(该宅基东邻余加增宅基地,西邻满春祥宅基地,南邻张建华宅基地,北邻东西路)。后第三人张冬华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豫0927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振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张冬华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并将其在张冬华宅基地上放置的杂物移除或拆除。该判决生效后,张冬华向台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台前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已按照(2016)豫0927民初9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原告李振义对被告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孙决字[2015]01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被告孙口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振义与李振礼争议土地作出台孙决[2015]01号处理决定,其行为属于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应先向有权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李振义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振义的起诉。上诉人李振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裁定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只是与第三人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并未依法实际取得本案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况,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况。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属于可以复议的范围,而并非复议前置。因此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已查明2009年李振仁转到漯河工作后,仍然认定李振仁将争议宅基转让给李振礼的行为有效,实属认定错误。宅基地使用权,是本经济组织给予本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性质的权利,除本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外,任何人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都是不合法的。3.被上诉人在作出上述错误认定时,还结合并引用了前满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即宅基地所有权归李振仁所有,李振仁并且给李振礼以书信的名誉把使用权转让给李振礼,这一意见本身就不合法。首先宅基地所在权属于村集体而非某个人,更不属于已不具备前满村村民身份的李振仁,其次在李振仁本身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其转让行为当然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1.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依法责令一审法律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被上诉人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因上诉人李振义和第三人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作出处理决定书。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规定必须复议前置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上诉人作为处理决定书的被申请人不服处理决定未经复议就直接起诉至法院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2.即使如上诉人所说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况,也即上诉人并未依法实际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并不对涉案宅基地主张权利,只是单纯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当确定给第三人,那么被上诉人孙口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也就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涉案宅基地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也不会对上诉人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根据相应法律及司法解释,也应当裁定对此驳回起诉。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受到法律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张冬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李振义对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不服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对上诉人诉称本案属于可以行政复议的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是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的几种案件类型,而第三十条是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案件的特殊规定,根据特殊条款优先于普通条款适用的原则,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必须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本案不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培勋审判员  贾向阳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梦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