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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向阳与崩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阳,崩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773号原告:吴向阳,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崩火平,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向阳与被告崩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崩火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及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农历8月21日,债务人崩火平向我借走了三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当年腊月21日全部还清,崩火平在2015年元月10日还了一万元,下欠2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崩火平现外出杳无音信、不接电话,只好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崩火平未作答辩。吴向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崩火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1、2经本院审查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崩火平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8月21日,崩火平向吴向阳借款三万元并出具借条,崩火平在2015年1月10日向吴向阳还款1万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还,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向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今年腊月21日前全部还清,过期不还,一切法律后果自负/借款人:崩火平/2012年农历8月21日。”并在原借条下方注明:“已还壹万元剩借贰万元/此笔借款延期到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崩火平/2015年元月10号”。之后吴向阳向崩火平催讨余款2万元未果,特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向阳向崩火平提供了借款,崩火平向吴向阳出具了借条,吴向阳与崩火平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故期至后,吴向阳可以随时催告崩火平返还借款,因此吴向阳要求崩火平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2万元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崩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向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吴向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崩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劲松人民陪审员  吴继根人民陪审员  钱祥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