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进与宗加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宗加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2374号原告:李进,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宗加顺,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李进与被告宗加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加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宗加顺给付原告工资8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开挖掘机,2017年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8500元至今未付。被告宗加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宗加顺雇佣原告李进开挖掘机,2017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宗加顺欠原告李进工资8500元,被告宗加顺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李进工资8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进出具被告宗加顺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进受雇于被告宗加顺开挖掘机,被告宗加顺未及时给付原告李进工资,应付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宗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进工资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宗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鹏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