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春梅与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梅,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645号原告:汪春梅,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潘建华,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汪春梅诉被告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立下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该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的证据,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立下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汪春梅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