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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光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光林,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湖北省鹤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光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廖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廖光林驾驶号牌为浙C×××××号牌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海曙区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甬临线11KM附近处在右转弯时,与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同方被害人杨某1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1的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廖光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后杨某1的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廖光林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廖光林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张某、杨某2的证言,警情详情及卷宗,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光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廖光林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