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龚仕涛与彭水九黎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摩围山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仕涛,彭水九黎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摩围山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201号原告:龚仕涛,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水九黎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摩围山分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洋霍村红椿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395530694。负责人:蒋晓莲,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花,该分公司综合部副经理。原告龚仕涛与被告彭水九黎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摩围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九黎公司摩围山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仕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被告彭水九黎公司摩围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武、王成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640元(2016年8月22日—2016年12月7日,共计108天,108天×80元/天)、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7.2元(12年×21031元/年×20%÷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6286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他人一道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彭水县摩围山景区玩耍,原告等人来到景区开放的“石林”处留影过程中,右手被石林中倒塌的石头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指不全断离:1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拇长屈及伸肌腱断裂;3、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4、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5、掌指关节毁损;6、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2016年9月26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右拇指骨折内固定克氏针取出术,住院4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水九黎公司摩围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景区石林系天然石林,非人工砌筑,不存在倒塌;2、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及告知义务,根本原因在原告擅自攀爬石林,从而导致山石滑落,致其受伤;3、被告尽到了积极救助义务;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38天较合理,营养费未实际产生,主张1500元不成立,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龚仕涛与他人一道到被告彭水九黎公司摩围山分公司经营的摩围山景区游玩,原告龚仕涛一行人来到该景区的“石林”景点拍照,在拍照过程中原告龚仕涛被其所站立处的一石山坠落的石块将右手砸伤。经现场勘察,该“石林”景点为若干天然“石山”组成,石山之间有可供游客通行的小路。原告龚仕涛取景拍照的景点有一高一矮两座相邻的石山,该两座石山之间有一向后倒着的半截石山(照相时该石山尚未倒塌),该半截石山卡在一高一矮石山之间,另一半截陷在这两座石山之间的底部,断面整齐、截口新鲜。原告龚仕涛照相时是攀爬在两座石山之间底部位置,背靠高的座石山,手撑在尚未倒塌的那块石山上,正准备照相时被断裂的石块将右手砸伤。事发地点的小路上尚有坠落的石块。在进入“石林”景点的指示牌上标注有“禁止攀爬”字样。原告龚仕涛受伤后被告即将其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拇指不全断离:1、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拇长屈及伸肌腱断裂;3、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4、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5、掌指关节毁损;6、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4天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抗炎、对症治疗,避免水浸湿,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禁止吸烟;2.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建议行康复理疗及中医辅助治疗,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术后每2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拆线;4.术后石膏托外固定3-4周,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拆除或调整石膏托;5.术后克氏针内固定4-6周,保持针道周围清洁干燥,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6.每周(星期二)定期专家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红肿、疼痛加剧、渗出等)立即复诊;7.建议全休一月,一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2016年9月26日原告龚仕涛再次入住重庆长城医院,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拇指外伤术后内固定克氏针存留,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抗炎、对症治疗,避免水浸湿,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禁止吸烟;2.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建议行康复理疗及中医辅助治疗,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术后每2天换药一次;4.术后石膏托外固定3-4周,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拆除或调整石膏托;5.每周定期专家门诊(星期二)随访,如有不适(红肿、剧烈疼痛、渗出等)立即复诊;6.建议全休一月,一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原告龚仕涛于2016年12月7日委托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对其右拇指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仕涛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被告对交通费一致同意以300元计。原告龚仕涛父亲生于1948年7月7日,育有一子一女,原告龚仕涛系家中次子。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龚仕涛受伤被告应否承当责任,原告是否有过错?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否得到支持?现逐一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龚仕涛是在被告景区的“石林”景点照相时被坠落的石块砸伤不持异议,原告在该景点照相时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经查,原告龚仕涛照相时取景的点是一高一矮两座石山形成的一景,其不是站在该景点前的小路上照相,而是攀爬上该石山的底部,其所处的石山之间的底部面积狭小不好站立,必需支撑于石山之上,结果导致石块坠落砸伤右手,其攀爬的行为有违被告在景区设置“严禁攀爬”的提示,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现场勘查,显示断裂的石山是拦腰截断,断口整齐,说明该石山在这之前已经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较大的过错,对原告龚仕涛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龚仕涛承担20%的责任,被告彭水九黎公司摩围山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对被告无异议的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以赘述;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本院查明,原告龚仕涛因伤致残及持续误工的事实成立,故其将误工时间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确定误工费为8640元(2016年8月22日—2016年12月7日,共计108天,108天×80元/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龚仕涛出示的出院证明能证实其主张营养费的合法性,故对其请求的15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适用农村户籍标准还是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龚仕涛提交的户籍证明上未显示其属农村居民,且该户籍上所记载的住址为重庆市彭水县XX街道XX路XX号,该户籍所在地在XX街道所属范围内,原告龚仕涛请求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残疾赔偿金为14367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20年×20%÷2=118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年×21031元/年×20%=25237.2元)。故原告龚仕涛的损失为: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4367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57667.2元,被告应承担126133.76元(157667.2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1133.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龚仕涛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九黎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摩围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仕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133.76元;二、驳回原告龚仕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原告已预交607元),由原告龚仕涛负担121.40元,被告彭水九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摩围山分公司负担4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