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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河南大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郑志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大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志魁,河南宏宝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5419号原告:河南大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7号楼10层1008号。法定代表人:张全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魁,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宇,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宏宝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西路25号院2号楼26层2620号。法定代表人:张利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元,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大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志魁、第三人河南宏宝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伟、郝晓博,被告郑志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宇、第三人河南宏宝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大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前期策划费154363.3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与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祥公司”)达成关于晖祥·江山项目的销售代理协议,晖祥公司向被告支付前期策划费20万元,被告由于不具备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资质和人员,于是将该项目介绍给原告。2015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与晖祥公司签订《晖祥·江山项目全程销售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晖祥房公司开发的晖祥·江山项目提供策划、代理销售服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晖祥公司)已经向乙方(原告)支付前期策划作业费计人民币20万元整,乙方(原告)于进场代理策划及销售请领第三次代理佣金时,逐次向甲方(晖祥公司)返还人民币20万元整”。随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关于项目代理合同中约定的20万前期策划费的返还条款,由乙方(被告)承担向晖祥公司的返还责任”。2016年2月2日,原告与晖祥公司签订《新乡晖祥江山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终止协议》,晖祥公司在应付原告的佣金中直接扣除前期策划费20万元,即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前期策划费的返还义务。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佣金提成45636.7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前期策划费154363.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同时我方申请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郑志魁辩称:第一,关于协议书返还策划费的条款,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签订该协议时原告通过为大治公司提供顾问支持,应当得到晖祥公司向大治公司支付佣金的百分之十,如果大治公司履行完毕合同,并且进行全程的代理,大治公司得到的佣金数额至少在500万元以上,而被告得到的佣金也至少为50万,被告正是基于对后期所得佣金的一种期待,才同意在全部得到佣金之后返还策划费,并且被告在前期策划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和付出。正是由于大治公司的违约,其与晖祥公司单方解约,导致被告的期待落空。如果此时仍让被告承担该责任,是不符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和义务,也是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同样也是不公平不平等。第二,晖祥公司实际上并未向大治公司支付20万元钱的前期策划费,因此其晖祥公司扣除大治公司20万元策划费的依据并不存在。因此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该返还责任。第三,大治公司与晖祥公司之间的解约是大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大治公司与晖祥公司的之间的协议终止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对此也是完全不知情的。而正是因为大治公司的违约,晖祥公司是根据协议当中的违约条款,扣除20万元的策划费,该扣除是要求大治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是要求其返还责任。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使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的返还责任也是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进行返还,并非是一次性返还20万元。前期策划费含义实际上是开发商为了支持营销策划公司的工作而提前预支的办公经费,返还策划费的数额与所得的佣金数额是成正比的。营销工作做得越好,所得佣金越多,返还的也就越多,反之亦然。合作双方都不增加运营成本,而且能够提交积极性,达到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就本案来讲,被告没有得到足够多的佣金,并且原告也未按照原协议得到相应比例的佣金,但却全部返还了策划费,相当于让被告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也应当明确计算相应的具体数额。另外,按照要求原告也应当补交案件受理费。河南宏宝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3月15日,河南宏宝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联公司”)与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祥公司”)签订了新乡市新北大道与北环路晖祥?江山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前期策划工作和从房子全部销售总和中提取的1.5%的佣金)。合同签订后,以郑志魁、洪要先为骨干力量的宏宝联公司团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的前期策划工作如下:(一)城市发展与项目周边市场调查研究:1.项目所处城市简介与规划分析;2.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分析;3.项目地块立地条件分析;4.项目区域规划及开发背景调查研究;5.项目地块SWOT分析;6.项目区域地产市场研究分析。(二)项目定位方向建议:1.项目定位依据;2.项目发展战略定位研究;3.项目发展形象定位研究;4.项目整体功能定位研究;5.项目功能分区及功能比例划分定位研究;6.项目产品定位研究;7.项目目标客户定位研究;8.项目商业定位研究;9.项目物业发展建议。以上工作宏宝联公司按双方合同要求完成,并向晖祥公司提交了前期产品策划成果,晖祥公司非常满意,并分次向宏宝联公司支付了20万元前期策划费用。大治公司与晖祥公司的销售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治公司销售进度缓慢没有完成既定的销售目标,并且大治公司员工在销售现场发生恶性斗殴事情,严重影响了晖祥公司的营销工作,使晖祥公司承担了很大的资金压力,公司运营困难,因而双方终止合同,该合同终止的过错完全在于大治公司的违约行为。晖祥公司从应支付给大治公司的费用中扣除人民币20万元整,也是对大治公司的违约行为的惩罚。由于大治公司的原因,导致可从晖祥项目中可获得的预期收入500多万付之东流,同时也给宏宝联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关于利息的答辩同被告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明确。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大治公司与郑志魁签订的协议书,公章模糊不清晰,且没有签署日期及协议生效时间,协议书甲方名称为“河南省大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而原告名称为“河南大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由于该协议的甲方未有效签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清晰,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据原告提交的该协议书首部显示甲方为“河南省大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乙方为洪要先、郑志魁,尾部甲方盖章处所加盖印章较为模糊,但依稀可辨识为“河南大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尾部乙方处有被告郑志魁本人签名捺印。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如对上述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可于庭审结束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申请,被告于本判决作出前并未提交。结合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陈述事实,可认定原告与郑志魁之间存在就晖祥·江山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存在佣金分配和前期策划费返还相关约定,原、被告系合同相对人,且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该协议书原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河南大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应否承担20万元前期策划费返还责任。原告称《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向晖祥公司返还20万元前期策划费责任。代理合同结算清理时,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前期策划费20万元的返还责任,故被告应承担20万元前期策划费的返还责任。被告称晖祥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前期策划费,原告也未向被告郑志魁支付前期策划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晖祥公司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前期策划费,原告与晖祥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第六条系无效条款,晖祥公司扣除原告公司20万元策划费的依据并不存在,因为原告违约,晖祥公司是依据协议中违约条款要求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是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的返还责任也是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返还,并非一次性返还20万元,此外,被告没有得到足够的佣金,原告也未得到相应比例的佣金,却返还了全部策划费,相当于让被告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一条显示“乙方协调完成甲方与晖祥公司签订〖晖祥·江山〗项目全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故可知该协议书形成于原告与晖祥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之前,在此前被告或利益相关方已收取晖祥公司20万元前期策划费。协议书第四条显示“关于项目代理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前期策划费的返还条款,由乙方承担向晖祥公司的返还责任,在代理合同约定返还进度时,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结算支付乙方的佣金分配中据实扣抵”,故可知双方约定被告负有向晖祥公司返还20万元前期策划费的义务。结合该协议书其他条款可知,双方关于代理佣金的分配以及上述返还约定均建立在被告收取20万元前期策划费,并完成该项目前期策划定位的服务工作的事实之上,双方并就原告接手该项目后向被告让渡一定比例销售代理佣金分配权,被告承担向晖祥公司返还20万元前期策划费的责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通过协议条款予以固定,该合意的达成亦是原告与晖祥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中认可晖祥公司已提前支付前期策划费20万元的基础事实。被告称20万元前期策划费返还前提是原告完成晖祥公司的〖晖祥·江山〗项目销售代理工作,得到销售佣金4361.62万元,并将销售佣金比例全部支付给郑志魁502.14万元后返还,但协议书中并未显示被告上述主张,也未对返还设置其他限定性约定,仅涉及项目代理合同中的20万元前期策划费的返还条款。而据原告与晖祥公司签订的《〖晖祥·江山〗项目全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第六条可知前期策划作业费返还约定内容为:原告于进场策划及销售请领第三次代理佣金时,逐次向晖祥公司返还20万元(其中第一次返还5万元、第二次返还7万元、第三次与本项H地块最后一栋楼销售请佣金时由晖祥公司扣还),此外,该代理合同第七条第2款还约定晖祥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一次。故前期策划费返还应按照协议书第四条与销售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相关约定内容执行。被告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查明。协议书第六条显示“本协议自签定日生效,依甲方与晖祥公司的代理合同终止而终止”,原告与晖祥公司就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清理结算,该终止协议显示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共销售该项目6号楼住宅82户,晖祥公司应付佣金为456367元,鉴于晖祥公司已提前支付前期策划费20万元,现剩余佣金为256367元,结合温明辉证言可知,晖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过一次佣金即终止协议约定的剩余佣金256367元,并未按照约定每月支付一次佣金,故该佣金的支付亦是原告和晖祥公司就代理合同的最终结算,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就前期策划费一并处理符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依照协议书第六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业已同时终止,双方有义务就合同期间各方权利义务内容进行清理,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结算的基数为晖祥公司实际已支付甲方所得代理佣金,据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在该协议最终结算支付乙方的佣金分配中据实扣抵,结合协议书第一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代理佣金45636.7元(456367元×10%),从20万元前期策划费对应扣抵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154363.3元。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终止后,被告应按照协议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约定执行,因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在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然存在,原告主张从其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按照第六条约定,《协议书》已于2016年2月2日随原告与晖祥公司签订的《〖晖祥·江山〗项目全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终止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已依照代理合同约定与晖祥公司结算清理完毕,被告亦应于协议书终止后履行结算清理义务,据上可知,抵扣被告应得佣金外,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54363.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同金额前期策划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在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然存在,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大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前期策划费154363.3元,并支付以154363.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被告郑志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