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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4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4月13日,住彝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朝九,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朝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3时许,徐某1与李某2因镇雄县花山村李家湾子处的地块发生权属纠纷,双方为此发生斗殴,被告人扔石头将徐某1额头打伤,至徐某1额骨多发性骨折、头皮裂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1此次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孙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李朝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害人徐某1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真态度较好;4.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徐某1的经济损失;综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3时许,徐某1与李某2因镇雄县花山村李家湾子处的地块发生权属纠纷,双方为此发生斗殴,被告人扔石头将徐某1额头打伤,至徐某1额骨多发性骨折、头皮裂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1此次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徐某1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取得徐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唐某、徐某2、杨某、李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李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明,户口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徐某1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徐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祖芳审判员  阮 锋审判员  朱啟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朝江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