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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雪玉与苏常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玉,苏常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932号原告:王雪玉,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勐海县。被告:苏常四,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拉祜族,农民,现住勐海县。原告王雪玉与被告苏常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常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母亲与原告妻子系同胞姐妹,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去清偿他人债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常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欲证明被告欠款6,000元事实。被告苏常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雪玉系被告苏常四的姨父,2013年10月15日被告苏常四向原告王雪玉借款6,000元,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并写下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王雪玉与被告苏常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苏常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雪玉现要求被告苏常四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常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雪玉偿还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常四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玉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