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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开平市长沙车伟会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马富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长沙车伟会汽车租赁服务部,马富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010号原告:开平市长沙车伟会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宝堤东路25号1幢首层105号铺位。经营者:关权伟,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马富文,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开平市长沙车伟会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车伟会汽车租赁)诉被告马富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车伟会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关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富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伟会汽车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车伟会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2、判令被告马富文赔偿车辆租金损失175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车伟会汽车租赁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户,专业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达成车伟会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J×××××的小型轿车一辆租借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200元,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并承担车辆维修费和修理期间车辆的租金。2016年3月9日,被告在租赁和驾驶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车辆进厂维修。为此,依据车伟会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马富文没有提出答辩。原告车伟会汽车租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借据;3、开平市长沙车伟会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马富文驾驶证;4、结算单;5、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身份证、行驶证、委托出租合同。被告马富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马富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车伟会汽车租赁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陈兆新,于2015年11月20日将车辆交给原告车伟会汽车租赁进行出租。2015年12月19日,原告车伟会汽车租赁与被告马富文签订车伟会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同编号A0002935),约定:原告将车牌号粤J×××××的小型轿车一辆租借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200元。实际还车时间2016年7月1日。……(租赁车辆使用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并承担车辆维修费和修理期间车辆的租金。……租赁期内或租赁期满时,……验收签字后,合同终止。被告马富文在租赁车辆期间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辆进厂维修。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协商,被告马富文写下借据确认车辆修理期间所产生的车租费用17500元,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车伟会汽车租赁于2016年7月1日收回出租的汽车(合同中的还车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欠款,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车伟会汽车租赁与被告马富文签订的车伟会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被告马富文签写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车伟会汽车租赁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马富文使用,但被告马富文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时付清车辆租赁费给原告车伟会汽车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车伟会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在租赁合同上填写“乙方实际还车时间”、收回出租汽车与被告签写借据确定所欠租金时,该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实现。双方就结欠的租赁费用协商一致,被告签写借据确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调整。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富文偿付车辆租赁费1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富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富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7500元给原告开平市长沙车伟会汽车租赁服务部;二、驳回原告开平市长沙车伟会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被告马富文负担。原告开平市长沙车伟会汽车租赁服务部已预交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