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圣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圣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圣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金健生,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广州圣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王平向圣保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到5月期间的水电费共计17829.62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圣保公司与王平就宿舍租赁一事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了房租、水电费支付细则,但是王平在合同有效期内拖欠租金以及水电费,构成根本违约,给圣保公司造成损失。本案中王平拖欠租金以及水电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圣保公司财务人员的统计单据为证(该单据即为圣保公司与王平的对账依据),而王平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权利,故而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圣保公司的全部诉求,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反证或者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就驳回圣保公司追索拖欠水电费的诉求是错误的。王平经二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因本案纠纷,圣保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圣保公司与王平之间的租赁合同;2.王平向圣保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租金(按600元/月计)及逾期滞纳金、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水电费(按实际发生计:2月1489.22元,3月4931.1元,4月5004.2元,5月6473.5元)及逾期滞纳金,滞纳金均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从逾期之日起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3.王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某号内第15栋为圣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健生所有的物业。2014年9月12日,圣保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王平(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编号:SOCL-G2-2014123),约定甲方将位于白云区增槎路某号第15栋宿舍(503、504)的物业(以下代称涉案物业)租赁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宿舍,如乙方需转变用途,须经甲方书面同意;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续租,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经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租赁保证金为两个月租金,即1200元,甲方收到乙方的租赁保证金后应为乙方开具收据;合同期满,乙方结清所有应支付款项,并按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及义务后的5日内,凭甲方开出的租赁保证金原件向甲方退回租赁保证金;如乙方不能提供租赁保证金收据原件的,甲方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乙方同意并认可该条款;每月租金600元(其中宿舍503每月租金300元,504每月租金300元,合计6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水电保证金200元,合同期满,乙方凭水电保证金收据原件无息退款;水电费按自来水公司及电力部门公布单价及乙方用量收缴,并按乙方用量收取水电损耗及水电设施折旧、维护费(费用收取标准:水费每吨增加0.2元,电费每度增加0.3元);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及一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三项共计2000元,以后按先付后用的原则每一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节假日顺延),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水电费通知单后5日内缴清水电费;乙方可将租赁费用(含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下同)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开户行:农行广州XX支行金健生,账号62×××16,或由乙方到甲方财务部缴纳;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费用,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赁费用总额的0.5%计算;租赁期间,乙方不得用租赁保证金抵扣租赁费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租赁物转租给他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并认可该条款;在租赁期限内,若遇乙方欠交租金或管理费、水电费等超过15天,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缴交欠款之日起5日内,乙方仍未支付有关款项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的物内的水电或有关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内,若遇乙方欠交租金或管理费、水电费等超过30天,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并认可该条款;租赁期内,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提出解除的一方被视为违约,双方同意并认可该条款;本合同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届满之日前迁离租赁物,乙方未按时迁离的,视为乙方放弃,甲方可自行处置并有权向乙方追讨处置费用……。圣保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述,合同签订后,圣保公司将涉案物业交付给王平使用,王平向其缴纳租赁保证金1200元,初期王平依约履行,但2015年3月开始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至今仍未支付2015年3月至5月的租金、2015年2月至5月的水电费;对欠费圣保公司有进行催讨,并曾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过王平,但该案因代理权限问题撤诉。圣保公司表示同意以王平已交的租赁保证金1200元抵扣王平等额部分欠费。圣保公司主张于2015年8月20日自行收回涉案物业。另,圣保公司表示合同上“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某号第15栋”的地址与圣保公司出具的房产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某号内第15栋”是一致的地址,只是签订合同时笔误,某号地址不存在两个15栋的物业。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及圣保公司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圣保公司与王平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圣保公司向王平交付了涉案物业,王平应当依约向圣保公司支付租金,圣保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本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到期,圣保公司亦于2015年8月20日自行收回涉案物业,因此圣保公司该主张已无必要,故圣保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圣保公司要求王平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王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15年5月已将涉案物业交还圣保公司及以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故圣保公司要求王平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及逾期滞纳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圣保公司表示同意以王平已交的租赁保证金1200元抵扣王平等额部分欠费属于圣保公司对己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抵扣,1200元相当于2个月租金,抵扣2015年3月、4月的租金,则王平还需向圣保公司支付2015年5月租金600元。滞纳金方面,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赁费用总额的0.5%计算,2015年3月、4月欠费已经抵扣,故该期间的滞纳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滞纳金应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本金600元为限,故该期间的滞纳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圣保公司主张2015年2-5月的水电费及逾期滞纳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王平垫付水电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平向原告广州圣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的租金600元及逾期滞纳金6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圣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21元,由原告广州圣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1元,被告王平负担20元。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二审中,圣保公司提交了物业工程部2015年2、3、4、5月应收电费明细、水电费结算单、水表抄表记录、电表抄表记录等,拟证明王平拖欠圣保公司水电费17829.62元的事实,并称该证据因一审中圣保公司搬迁,所有文件资料均被封箱,故其未在一审审理期限内提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圣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本案事实和理由,本院评析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圣保公司与王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圣保公司亦于2015年8月20日实际收回了涉案租赁的物业。圣保公司在一审起诉主张要求王平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及逾期滞纳金的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按照圣保公司意见以王平已预交的租赁保证金1200元抵扣所欠部分欠费等,并对该期间的滞纳金总额以本金600元为限,酌情确定为逾期滞纳金600元恰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圣保公司上诉提交的物业工程部2015年2-5月应收电费明细及水电费结算单等,要求王平支付租赁期间水电费及滞纳金共计17829.62元的问题。经审查,该单据为圣保公司单方制作,且单据上的名称城市之星物流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该单据并不足以证实圣保公司为王平垫付水电费情况。而且王平租赁的场地用途为宿舍,每月租金为600元,现圣保公司所主张要求王平支付2015年2-5月拖欠的水电费及滞纳金为17829.62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圣保公司上诉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圣保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广州圣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碧莹审判员 岳为群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