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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兰州寿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寿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777号原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尔,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林,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寿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桂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纬,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一建)与被告兰州寿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寿福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尔、被告兰州寿福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2042902.4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兰州一建承揽云祥花苑住宅小区1#、2#、3#楼、地下车库,投标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2012年3月21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毕,2014年1月,双方经对账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0858049.24元,质保金为7042902.47元,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140858049.24元的三张工程款发票,同日,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2015年7月15日被告支付质保金200万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支付质保金30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042902.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兰州寿福康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未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云祥花苑住宅小区1#、2#、3#楼、地下车库,投标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8854496.00元,原告向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被告向原告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对工程项目及工程建设范围约定为:人防设施除设计注明为战时砌筑、封堵剂安装的以外,均计入。对工程质保期的约定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涉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祥花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账目确认函》,内容为:“1、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0858049.24元,质保金为7042902.47元,该项目合同履约金2000000元;2、被告兰州寿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118250421.58元;3、被告兰州寿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须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706675.95元(不含质保金且质保金不含利息,剩余款项以支票方式支付,不再出现任何抵扣项目)”。2015年2月6日,被告兰州寿福康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现尚欠质保金2042902.47元未支付。原告兰州一建多次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涉案工程由原告兰州一建交付被告兰州寿福康使用。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云祥花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账目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对账确认函合法有效,且《云祥花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账目确认函》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10706675.95元(不含质保金且质保金不含利息,剩余款项以支票方式支付,不再出现任何抵扣项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质保金也支付了一部分,对于剩余质保金2042902.47元,理应按照约定予以支付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具体竣工日期存有争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转移占有该工程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本案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应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提供的兰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涉及的相关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安装水表质量问题、住宅楼内部管井门存在的问题、地下车库渗漏问题、防水质量问题、地暖损坏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042902.47元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寿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04290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3元,由被告兰州寿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宗海审 判 员  丁雨宁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