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越、刘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越,刘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越,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通,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越、被告人刘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汤越、被告人刘通及其辩护人肖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汤越、被告人刘通合伙利用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325号宁波宇达饭店二楼宴会厅“晶崴厅”,兼职做服务员跑菜倒垃圾之际,趁人不备,采用将宴会所用酒藏匿于餐厨垃圾筐中的方式,多次盗窃宴会上使用的白酒、红酒、黄酒等酒,共计价值人民币4552元。具体如下:2016年9月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汤越、被告人刘通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宁波市原汁源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小糊涂仙A8白酒19瓶(价值人民币1235元)、大丰缘珍藏经典酱香型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86元)、老古坊浓香型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58元)、泸州老窖特曲浓香型2瓶(价值人民币320元)、波期兰迪古庄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120元)。同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汤越、被告人刘通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宁波市原汁源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威龙有机干红酒肆葡萄酒6瓶(价值人民币504元),海之蓝绵柔型白酒5瓶(价值人民币645元)。同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汤越、被告人刘通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宁波海曙一帆酒业有限公司的枝江王钻王绵柔白酒3瓶(价值人民币435元)、宋八方清爽型黄酒1瓶(价值人民币25元)。同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汤越、被告人刘通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宁波市原汁原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威龙有机干红酒肆葡萄酒11瓶(价值人民币924元)、五粮液白酒2瓶。案发后,被告人汤越、被告人刘通已退赔了相关被害单位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汤越、刘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张某、罗某、徐某、叶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照片材料、委托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越、刘通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越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越、刘通已退赔了相关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越、刘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汤越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通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