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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于稷山县稷峰镇永宁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彭广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在其家门口碰见独自一人骑自行车去哥哥家写作业的被害人段某某(女,2007年10月9日出生),便将被害人段某某强行拉至其家中,抱到卧室床上,然后脱掉被害人段某某的裤子,用自己的生殖器触碰被害人段某某的生殖器。之后又在客厅沙发上、椅子上用手摸、用嘴舔被害人段某某的生殖器。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段某某以要写作业为由离开被告人段某甲家,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其家人。之后,双方家属均委托中间人李某某说合此事,因赔偿数额产生分歧未说合成,被害人段某某祖父段某乙便砸了被告人段某甲家,其母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稷山县妇幼保健院医生刘苗条检查,被害人段某某处女膜完好无损,其他检查结果正常。后经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说合,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段某甲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李某乙、李某某、段某丙、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段某丁、黄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段某甲、被害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稷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李某某手机短信的情况说明以及短信内容、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段某某辨认被告人段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概貌照片;被告人段某甲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段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无异议。量刑意见是:一、被告人段某甲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高达12万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二、被告人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后果不严重。故请求给被告人段某甲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与被害人段某某性器官已接触,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段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虽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均不承认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庭审中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后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在事发后让其家人处理赔偿事宜,最终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未给被害人段某某造成严重后果,亦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8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某甲宣告缓刑的同时宣告禁止令。为了维护妇女和未成年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春萍审 判 员  兰 平人民陪审员  田伟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彩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