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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296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荷岭镇,组织机构代码:91360983584015520J。法定代表人:胡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泸州北路134、136、138、140号2幢1层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1451612N。负责人:胡浩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文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16时40分,皮喜军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803KM+182M处时,撞上由黄学东驾驶的车辆造成对方车辆受损及路边房屋、水管等受损,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赣C×××××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已经赔付相关损失,但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赔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54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三者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交警调解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评估不知情;二、评估费不承担;三、车辆损失有绝对免赔额2000元,所以停车费500元不予理赔。结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赣C×××××/赣C×××××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皮喜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的驾驶,车辆合法行驶行为。二、交强险保单、商业保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赣C×××××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四、鉴定结论一份、交通事故调解书、发票二张、赔偿凭证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第三者损失24900元。五、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原告二证据、原告三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交警未通知被告,被告没有参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损失为原告单方理赔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第三者施救费、车损已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已全部赔偿了对方。对原告证据五,车辆损失有2000元绝对免赔额,500元停车费属于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内免赔。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者施救费被告已通过法院判决书理赔过。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通过判决书记载和判决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者主张的施救费1400元和拖车费1440元,并不是我方垫付的现场施救费和停车费,两笔金额并不是同一个损失,3500元是从事故现场拖至交警队停车场的拖车和停车场停车费用,在之前的诉案中并没有主张。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一证据、原告二证据、原告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原告的主体身份合格及合法驾驶车辆的行驶行为;2、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赣C×××××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1日24时止;3、原告所有的赣C×××××/赣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证据四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因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进行重新鉴定,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对第三者房屋造成的损失为20100元;对该组证据中的普通发票(拖车费、停车费3500元)1张,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拖离救助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中的普通发票(公估费)1张,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必须支付的合理的评估费用,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依据。对原告证据五中的普通发票(停车费),停车费金额500元在车辆的绝对免赔额之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判决书所载明的施救费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施救费并不是同一笔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赣C×××××/赣C×××××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2016年11月23日16时40分,皮喜军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803KM+182M处时,撞上由黄学东驾驶的车辆,造成对方车辆受损及路边房屋、水管等受损,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5日,和平县交警大队上陵中队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对涉案房屋围墙及管道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损失为20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2月28日,皮喜军与房屋与饮水管道所有人叶振邦对涉案房屋及饮水管道的损失进行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皮喜军赔偿20100元给叶振邦。另查明,原告支付了黄学东赣B×××××号车辆的施救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赣C×××××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保险金。本案原告总的垫付金额为20100元+1300元+3500元=24900元,被告应当理赔原告保险金249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4900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张国平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