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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俊杰、赵鲜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俊杰,赵鲜兰,武同善,赵茹峰,王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843号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武俊杰,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鲜兰,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武同善,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茹峰,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永强,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与被告武俊杰、赵鲜兰、武同善、赵茹峰、王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力,被告武俊杰、赵鲜兰、武同善、赵茹峰、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俊杰、赵鲜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982.19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武同善、赵茹峰、王永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武俊杰、赵鲜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武同善、赵茹峰、王永强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俊杰、赵鲜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结欠贷款本金149982.19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俊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正确,现我与被告赵鲜兰已离婚,法院判决该笔借款我二人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赵鲜兰辩称,当时我作为武俊杰的妻子,配合他办理了贷款手续,但该笔借款我没有使用,不清楚被告武俊杰用于做什么了,现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武同善辩称,担保属实,我要求三个担保人各承担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茹峰辩称,当时我作为武俊杰的妻弟,为他担保办理了贷款手续,但不知该笔借款的用途,现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永强辩称,担保属实,现被告武俊杰、赵鲜兰已离婚,该我承担的部分我可以承担。当时我担保时,已经超出了我能担保的限额,原告没有执行关于担保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于2015年9月经改制后注册登记为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土右农商行。2015年10月1日,被告武俊杰、赵鲜兰与土右联社东老丈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9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2‰,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3.8‰(1.5×9.2‰),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被告武同善、赵茹峰、王永强与土右联社东老丈分社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武俊杰、赵鲜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武俊杰、赵鲜兰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武俊杰、赵鲜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将利息结至2016年12月30日,现欠借款本金149982.19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土右农商行与被告武俊杰、赵鲜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武同善、赵茹峰、王永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武俊杰、赵鲜兰,而被告武俊杰、赵鲜兰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武同善、赵茹峰、王永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武俊杰、赵鲜兰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则被告武同善、赵茹峰、王永强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限至2018年9月29日届满,故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武俊杰、赵鲜兰追偿。关于被告武俊杰辩称,其与被告赵鲜兰离婚时,法院已经将该笔借款予以分割,二人应各负责偿还一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武俊杰、赵鲜兰的离婚判决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处理仅对其二人有法律约束力,无法对抗债权人。故被告武俊杰、赵鲜兰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关于被告赵鲜兰辩称,只是配合被告武俊杰办理贷款手续,不清楚该笔借款用途。因该笔借款是以被告武俊杰、赵鲜兰双方名义共同申请办理的,故不论借款用于何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被告武同善、赵茹峰、王永强的抗辩意见,均不影响本案中借款保证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故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俊杰、赵鲜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982.19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逾期月利率13.8‰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武同善、赵茹峰、王永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俊杰、赵鲜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武俊杰、赵鲜兰、武同善、赵茹峰、王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