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罗军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91号罪犯罗军,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了(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于同月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军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民警管理,该犯因违规吸烟受记过处分后能认识到错误,认真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自觉维护监管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态度端正,能较好地完成本职岗位任务。改造表现较好。该犯获得了2015年第1季度表扬、2015年第4季度记功、2016年第1季度表扬,2016年第3季度表扬和2017年度第1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减刑起始时间已经达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建议减刑四个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罗军的改造表现符合减刑基本条件,提请程序合法,罪犯罗军多次入户盗窃,在服刑期间被记过处分,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社会危害性较大,监狱提请减刑的幅度偏高,请人民法院裁定时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经审查查明,罪犯罗军入监已满三年,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获得4个季度表扬1个季度记功的行政奖励,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但出具了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罪犯罗军在考核期间获得4个季度表扬1个季度记功的行政奖励,可减刑六个月。罪犯罗军多次入户盗窃,在服刑期间被记过处分,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建议减刑时已考虑,其建议减刑四个月适当,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的建议减刑幅度偏高应予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宋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