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喻林峰与汪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林峰,汪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108号原告:喻林峰,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汪丽萍,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喻林峰诉被告汪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汪丽萍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芳、代理审判员殷浪、人民陪审员刘美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林峰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计算至2016年10月,共计24个月,按年利率9.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被告人也找不到,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纠纷成讼。原告喻林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且可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70000元,利息另算。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喻林峰与被告汪丽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只载明利息另算,该内容系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期限,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8768元(自2015年10月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汪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丽萍归还原告喻林峰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8768元(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1787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喻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汪丽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芳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