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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新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隋永利、关向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新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隋永利,关向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新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大桥街与轻纺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宋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隋永利,男,193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隋福来(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关向印,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新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新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隋永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呼伦贝尔新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牙克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关向印的个人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隋永利与扎兰屯市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隋永利已按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但扎兰屯市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给隋永利返迁房屋,将符合约定的房屋出售给他人,现无符合约定的房源,应承担违约责任。后扎兰屯市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变更登记为呼伦贝尔新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新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享有和承担扎兰屯市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关向印名为扎兰屯市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实为借用扎兰屯市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发包、房产出售事宜,关向印和呼伦贝尔新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所负隋永利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呼伦贝尔新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和答辩状中对关向印系该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未提出异议,故呼伦贝尔新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伦贝尔新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树阁审 判 员  胡立军代理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