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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唐建明、郭建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明,郭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明,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1994年9月28日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4日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郭建强,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明、郭建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明、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唐建明、郭建强在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万德福停车场,郭建强在旁遮挡,唐建明趁正在购物的陈某某不注意之际,将陈某某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1177元)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唐建明、郭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唐建明的行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建明、郭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明、郭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建明、郭建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明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且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两个月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建强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周芳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燕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