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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9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小华,江利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9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125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朱小华,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江利仙,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本院在执行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小华、江利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朱小华、江利仙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216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2017年8月20日,买受人王雁(公民身份号码:)、郑魏波(公民身份号码:)以840000元(捌拾肆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216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王雁(公民身份号码:)、郑魏波(公民身份号码:)所有。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216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雁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王雁、郑魏波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友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