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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杨晓明、李春红、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杨晓明,李春红,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23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4467号。负责人:刘旭,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明,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春红,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州路与青龙路交汇处“大禹华邦”C区3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孔祥波,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杨晓明、李春红、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明、李春红、俊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晓明、李春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86527.30元及利息60579.45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7年8月17日计算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俊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大禹华邦55栋4单元1808室住房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晓明、李春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晓明、李春红向原告借款305000元用于购置大禹华邦55栋4单元1808室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32年2月3日止。被告杨晓明、李春红以大禹华邦55栋4单元1808室住房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俊业公司为《贷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署之日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杨晓明、李春红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杨晓明、李春红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杨晓明、李春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被告杨晓明、李春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如数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等的违约责任。被告俊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杨晓明、李春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晓明未答辩。李春红未答辩。俊业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晓明、李春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晓明、李春红(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种类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为305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32年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至俊业公司账号中;被告俊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俊业公司自愿为杨晓明、李春红系的贷款305000元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出现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由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加盖公章,借款人杨晓明、李春红签名并按手印、保证人俊业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2月3日,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晓明、李春红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指定俊业公司账号中发放贷款305000元,杨晓明、李春红作为借款人签收签名并按指印。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杨晓明、李春红欠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286527.30元。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339元。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未对《个人贷款合同》中抵押物即原告所贷款购买的房产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杨晓明、李春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杨晓明、李春红发放了贷款,杨晓明、李春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杨晓明、李春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对被告杨晓明、李春红的抵押财产大禹华邦55栋4单元1808室住房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未对《个人贷款合同》中抵押物大禹华邦55栋4单元1808室住房房产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属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晓明、李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86527.30元,利息60579.45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晓明、李春红追偿。三、杨晓明、李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339元。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财产保全费219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9060元,由杨晓明、李春红、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赵连德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