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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平安、姬秀兰等与徐月鹅、姜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安,姬秀兰,刘文超,刘文科,刘文玲,徐月鹅,姜学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2030号原告:刘平安,男,193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姬秀兰,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文超,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文科,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文玲,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鹅,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姜学义,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平安、姬秀兰、刘文超、刘文科、刘文玲与被告徐月鹅、姜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6日立案。原告刘平安、姬秀兰、刘文超、刘文科、刘文玲于2017年06月25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7年0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平安、姬秀兰、刘文超、刘文科、刘文玲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月鹅、姜学义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犯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平安、姬秀兰、刘文超、刘文科、刘文玲撤回对被告徐月鹅、姜学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平安、姬秀兰、刘文超、刘文科、刘文玲共同负担。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信 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