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会昌、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湘D2Z618的小轿车沿衡阳市衡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衡阳市雁峰区大庆路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王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0.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2017)乙醇检字第34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居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周丽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柯 校对人:何柯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