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沈某,张某,丁某,甄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066号原告: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甄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陈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张某、丁某、甄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沈某、丁某、甄某、陈某外出且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沈某、丁某、甄某、陈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丁某、甄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00000元、利息96000元,且利息清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沈某、张某因经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沈某、张某出具借条一份,且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由丁某、甄某、陈某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还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本金和利息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在用钱时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沈某、丁某、甄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丈夫沈某向原告周某借款200000元,由李军、李霞、高兴伟和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沈某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2月4日,原告要求更换条据,被告沈某重新找担保人丁某、甄某、陈某,另行与原告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但就本案涉诉的这200000元借款,原告周某根本就没有出借给被告夫妇。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提交:2015年2月4日沈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015年2月4日沈某、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2015年2月4日沈某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担保人陈某、甄某、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陈某、甄某、丁某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款人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另行更换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6)甘0702民初第172号案件,并依职权出示了2016年3月17日对沈某、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经组织庭审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均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因被调查人沈某、陈某与原告周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本院依职权对沈某、陈某所做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均系原件,且法律关系明确,经到庭被告张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因被告张某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沈某、丁某、甄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沈某、丁某、甄某、陈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系自由职业者,从事工程修建、咖啡厅、KTV等行业的投资与经营。2013年12月5日,沈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由李军、李霞、高兴伟、张某提供担保,向周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4日,沈某再次向周某借款200000元,并由丁某、甄某、陈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息仍然计算,同时另行承担借款本息总额15%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丁某、甄某、陈某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期间,如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各担保人无条件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沈某、张某夫妇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周某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提供的证据资料均真实有效。担保人丁某、甄某、陈某分别给周某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的内容为”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同意担保签名”的印章上签名且加盖了指印。当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具借据后,,周某给付借款人沈某现金200000元。后经周某多次催要,借款人沈某、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丁某、甄某、陈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月5日,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李军、李霞、高兴伟清偿沈某于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案经缺席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作出(2016)甘0702民初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张某夫妇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周某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沈某、张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周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书为凭,由此,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张某夫妇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被告张某提出的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出具的条据是在更换2013年12月5日的借据时形成的抗辩主张。一方面,被告张某针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在审理周某诉李军、李霞、高兴伟民间借贷一案时,依职权对陈某所做的调查笔录,陈某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给付并不知晓,且陈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周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依常理审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要更换条据,通常会将原来的条据抽回或在新出具的条据上备注此条据系新更换的条据、原条据作废等内容,但被告辩称的已被更换的借据却仍由原告持有,故对被告张某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提出周某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以及未预先从借款中扣除利息,不符合常理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沈某、张某夫妇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连带向周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对原告周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虽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但对借款利率并未明确进行约定,加之该借据系原告周某提供的格式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沈某、张某夫妇向周某所借的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对上述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沈某、张某夫妇未能在宽限期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应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被告丁某、甄某、陈某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周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的规定,因保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如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各担保人无条件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等一切费用”的约定,故保证人丁某、甄某、陈某的担保期限应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沈某、张某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某借款2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丁某、甄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某、甄某、陈某履行上述清偿责任后,可以被告沈某、张某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440元,被告沈某、张某、丁某、甄某、陈某连带负担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某、丁某、甄某、陈某连带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英审判员 彭 勋审判员 贾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