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岐山县蔡家坡鑫顺商行诉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蔡家坡鑫顺商行,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451号原告岐山县蔡家坡鑫顺商行,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另胡村*组。经营者杜某,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国,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工农路**号。投资人:章某。负责人章某,任总经理。被告章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章财宇,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仙溪镇南阁下街村。系章某长子。原告岐山县蔡家坡鑫顺商行与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国、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3月24日,被告章某申请追加金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章某申请。4月21日,被告章某申请复议,本院决定驳回章某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蔡家坡鑫顺商行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章某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5344.7元元,赔偿违约损失1482元,合计1718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协商建立供货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供水及饮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下月支付原告上月货款。2016年8月5日、8月18日被告章某在其经营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超市内张贴公告声称,其已将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转让给金某,由金某实际经营管理,但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营业执照一直未变更。2016年9月22日金某携经营收入款逃离失联,超市经营陷入混乱,停业至今。经原告与超市留守工作人员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44.7元未结清,并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42元。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章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的投资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未作答辩。被告章某辩称:1、2016年5月以后,被告章某已经将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转让给金某,并将供应商货款与金某结算清楚,章某通过超市内公告、短信等形式将转让通知原告,原告在诉状中也已明确知道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实际经营者为金某,金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被告章某未与原告就供应货物金额进行结算、核算、确认债权金额,原告诉请金额无法确定。章某也未收取原告保证金,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每月结算一次,被告章某在2016年5月转让后,按照交易流程已经给原告支付了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章某个人出资200万元设立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超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岐山县蔡家坡鑫顺商行与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协商建立供货关系,原告为该超市供应饮用纯净水及饮料。双方约定货款结算实行一月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下月支付。2016年8月5日、8月18日被告章某在其经营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超市内张贴公告声称,其已将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转让给金某,由金某实际经营管理,但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营业执照一直未变更,章某仍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供货。2016年9月23日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管理人员金某离开经营场所一直失联,超市经营陷入混乱,停业至今。当地政府出于维稳工作需要,组织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出租方、供货商、该企业员工及政府工作人员见证,当场由该企业员工杨秀秀从超市经营使用电脑中打印出保存的供货商的对账结账单交给原告,但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对账结账单上有修改。另查,金某离开前,曾向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提交了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应付账款》,但原告一列也有修改;提交的《供应商应付金额》原告一列应付金额为0,经核对与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电脑打印出的供货商的对账结账单不能相互印证原告的应付款数额,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尚欠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工商登记信息档案1份,合同签署审批表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2016年8月6日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告供货商/租赁户函”1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杨秀秀的调查笔录1份;从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出租方韩科社处提取的:2016年10月19日《关于五洲购物广场合同纠纷事宜的协商处理方案》复印件1份;2016年10月22日《关于五洲购物广场合同纠纷事宜的诉讼协商处理方案》复印件1份;2016年10月24日《五洲购物广场供应商货款纠纷案处理备忘》复印件1份;韩科社垫付供货商货款清单复印件1份,从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提取的:金某提交该所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应付款清单复印件1份,《供应商应付金额》1份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对账结账单2份;甲方综合管理办公室“告示”、章某微信发给供货商的通知打印件1份、李某2017年4月23日微信发送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库存商品金额清单、资产负债清单、供应商保证金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因证据来源合法性及真实性有瑕疵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库存商品金额清单、资产负债清单,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应付账款》、2016年10月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供货商对账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因该证据有瑕疵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章某提供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供应商维权照片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瑕疵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达成协议建立供货关系,从2015年至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停业期间,双方一直存在供货和付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对账结账清单有修改且未加盖公章,又与被告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经营管理人员金某提交给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的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应付款清单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尚欠原告货款。故原告岐山县蔡家坡鑫顺商行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章某辩称的其已将岐山县五洲购物广场转让给金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恩科审判员 赵斌林审判员 杨红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院印)书记员王佩玉